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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能否拒赔

作者: 梁鹏  来源: 中国保险报  时间:2008-06-30 10:40:59     【字体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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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《澳门商法典》第983条第4款规定:“如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做出通知之义务,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应作之给付,但彼等证明保险人于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之期限内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险事故或事件者除外”。

  可见,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都没有规定,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,即不予赔付。相反,如果我们认真解读这些规定,不难发现,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可以做两个方面的分析:第一,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,保险人一般应当赔付。也就是说,如果事故确属保险事故,对事故造成的损害,保险公司应当赔付。第二,如果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,导致损害增加,保险人对增加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。亦即,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分为两个部分:一部分是原始损害,另一部分是增加损害;原始损害部分,保险人应当赔付,增加损害部分,保险人不予赔付。《澳门商法典》中所云:“保险人所受之损害”,以笔者度测,应做增加损害之解。

  上述“奥迪剐蹭雪弗莱案”中,处理纠纷的关键在于,剐蹭之后造成的原始损害究竟是什么?原始损害是否包括奥迪变速箱受损?如果奥迪变速箱的受损属于原始损害,保险人应当赔付。如果属于未及时报案造成的增加损害,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付。处理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。究竟是由被保险人来证明变速箱受损属于原始损害,还是保险公司来证明变速箱受损不属于增加损害?笔者认为,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讲,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证明变速箱受损不属于增加损害,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,则其应当赔付变速箱受损的损失。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,被保险人已在48小时内向其报案,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。

  本案折射的问题是我国《保险法》关于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之法律后果的缺失。笔者以为,《保险法》第2条应增加一款,该款规定:“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的,对因此造成的增加损害,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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